关于第28500347号“石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石蚁 28500347

阅读:167827 2021-10-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弄啥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3日对第28500347号“石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2928262号“蚂蚁”商标、…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弄啥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3日对第28500347号“石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2928262号“蚂蚁”商标、第19956936号“智能蚁”商标、第21086254号“蚁校”商标、第15928982号“蚁盾”商标、第20489205号“蚁鉴”商标、第20384287号“蚁径”商标、第20747922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3602543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3602529号“蚂蚁金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的驰名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具有明显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会损害不特定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导致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蚂蚁”系列商标产生联想误认,并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所获荣誉及相关报道;

  2、相关关联公司证明;

  3、“蚂蚁金服”的使用宣传资料;

  4、有关“支付宝”的广告宣传、荣誉及行业地位证明材料;

  5、有关“余额宝”的荣誉及报道材料;

  6、在先裁决;

  7、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设计理念、构成要素、发音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蚂蚁”系列商标在第38类服务上具有知名度并达到驰名状态。被申请人以真实使用为目的,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石蚁娱乐”自媒体使用证据、“石蚁”品牌获得荣誉、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与快手签订的合同。

  申请人质证主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公告时间为2020年7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十、十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文字构成相近,所指向的事物相近,整体含义相关联,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宣告争议商标的无效,且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另,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服务质量等特点误导性词汇,也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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