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星辰端点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476236号“BERTE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417495号“BERE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372950号“BERE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372950A号“BERE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755086号“BERNE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3841153号“BERNE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及第10653522号“BEST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我局驳回复审审理决定予以驳回,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撤销,故引证商标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构成外文“BERTEX”与引证商标一、三的外文识别部分“BEREX”、引证商标五的外文识别部分“BERNEX”及引证商标六的构成外文“BESTEX”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技术开发领域的咨询服务;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的复审申请已被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二的驳回复审决定结果对本案已不会发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