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557390号“LUMIN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LUMINA G1557390

阅读:32835 2021-10-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LIFESPROUT, INC.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57390号“LUMIN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777150号“LUME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LIFESPROUT, INC.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57390号“LUMIN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777150号“LUME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736272号“LUM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复审商品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档案、申请人相关产品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治疗面部皱纹的可注射真皮填充物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4日

本文《关于国际注册第G1557390号“LUMIN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LUMINA G155739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1614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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