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546956号“APEX PP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PEX PPF 29546956

阅读:142102 2021-10-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鼎焕玻璃窗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楚粤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唐山三易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3日对第29546956号“APEX PP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968…

  申请人:上海鼎焕玻璃窗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楚粤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唐山三易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3日对第29546956号“APEX PP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968865号“APEXFIL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351119号“APEX Fil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368277号“APEX A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122909号“APEX FIL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8118071号“APEXFIL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影响力和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行业,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仍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欧帕斯(APEX Film)百度百科介绍、欧帕斯(APEX Film)官方网站;

  2、欧帕斯(APEX Film)所获荣誉、年度财务报表;

  3、产品及包装图片、门店照片;

  4、产品销售合同、发票、经销协议;

  5、微信公众号、微博等宣传证据;

  6、欧帕斯(APEX Film)赞助2019chinaGT中国超级跑车锦标赛的报道;

  7、“光荣与梦想”欧帕斯决策圈俱乐部第二届精英盛典;

  8、参展资料;

  9、宣传视频、宣传海报、媒体评价;

  10、被申请人的聊天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的商品上并具有较高知名度,也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差异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和欺骗性,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未扰乱良好的市场经营秩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APEX PPF”微信小程序主体认证信息截图、微信小程序广告及推介内容截图;

  2、员工工服照片、产品照片、门店照片、产品质保证书照片;

  3、代理商合作书。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和证据均不予认可,其余主要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2日提出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非包装用塑料膜”等商品上,经异议获准注册,公告日期为2020年8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其中引证商标四、五初步审定在后,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7类“非包装用塑料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本案引证商标四、五申请在先,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通过初步审定,因此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四、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由《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包装用塑料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非包装用塑料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APEX PPF”,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本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之引证商标已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第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

  三、争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本条规定旨在保护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扼制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本案申请人之引证商标已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故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宣告争议商标的无效,且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问题不再评述。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另,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也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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