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137779号“旅悦”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旅悦 11137779

阅读:95009 2021-10-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旅悦(天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重庆维莱酒店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137779号“旅悦”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1498号决定,于2021年02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旅悦(天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重庆维莱酒店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137779号“旅悦”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1498号决定,于2021年02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复审商标在2017年8月25日至2020年8月24日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未对复审商标进行商业使用,其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提交的如下证据(复印件形式):1、被申请人获得的证书;2、商标授权使用协议;3、产品检验报告;4、产品图片;5、产品购销合同;6、广告图片;7、期刊摘页;8、广告费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的复印件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28日申请注册,并于2013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期至2023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 、洁肤乳液、香皂、浴液、洗衣粉、皮革擦亮纸(浸擦亮剂)、香精油、洗澡用化妆品、牙膏、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涉案指定期间为2017年8月25日至2020年8月24日,故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和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不以商标注册人自行使用为限。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商标继受人对该商标的使用,亦可视为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在案证据2可以证明其将包含复审商标在内的三个商标许可给重庆罗来雅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使用;证据3中的部分产品检验报告形成时间在指定三年期间内,产品名称为旅悦沐浴露及洗发露;证据4、6中的产品及广告图片显示有“旅悦”文字;证据7中的期刊摘页中显示有“旅悦”牌的洗漱用品,上述证据可证明复审商标在洗发液、洁肤乳液、香皂、浴液、洗衣粉、香精油、洗澡用化妆品、牙膏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被申请人于本案中未提交复审商标在皮革擦亮纸(浸擦亮剂)、动物用化妆品复审商品上的有效商业使用证据,复审商标在上述两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皮革擦亮纸(浸擦亮剂)、动物用化妆品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在洗发液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4日

本文《关于第11137779号“旅悦”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旅悦 1113777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161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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