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厦门市福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山天大蓄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天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732885号“狮吼”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1318号决定,于2020年11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7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9日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补药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过网络和市场调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已经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系伪造,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补药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就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狮吼”包装袋、售后服务卡、药酒质检报告、购货合同及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商标使用授权协议、发票。
我局于2021年8月25日向申请人发出证据交换通知,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并不具有生产、经营、使用复审商标及其指定商品的资质及法定经营范围。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伪造的虚假、自制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证据: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询结果。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补药;人用药;医用药膏;药用草药茶;膏剂;中药成药;胶丸;药酒;减肥茶;营养补充剂”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2月6日。
2、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询结果,并经我局进一步核查,被申请人提交的东莞市小凇礼品有限公司的四份发票的货物名称应为“玩具*玩具”,而并非“狮吼药酒”。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狮吼”包装袋、售后服务卡并未显示时间及商品等信息,被申请人提交的2017年12月的产品质检报告第1页虽显示的商标名称为“狮吼”,样品名称为“药酒”,但第2页则显示检测部位为木头整体,检测项目也并不符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性。故对该检测报告我局不予认可。其次,被申请人与济宁欣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签订的《购货合同》虽显示商品名称为药酒,品牌为“狮吼”,但2018年8月济宁欣颐商贸有限公司的手机交易详情并未显示收款方,且并无付款发票、收据等与之相佐证,不足以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而被申请人提交的2019年的手机账单详情页面虽显示“狮吼......药酒”,但并无买卖双方具体信息、产品图片等证据佐证该账单信息的真实性,不足以证据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真实使用情况。被申请人提交的于2017年12月签订的《商标授权使用协议》显示被申请人授权东莞市小凇礼品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但如查明事实2所述,被申请人所提供的东莞市小凇礼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四份发票的货物应为“玩具*玩具”,而非“狮吼药酒”。故对该四份发票我局不予采信,对上述《商标授权使用协议》的真实性我局亦不予认可。此外,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无复审商标在补药、营养补充剂等其余商品上的使用情况。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补药等全部商品上在2017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9日期间已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