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243491号“畅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足以区分服务来源。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714149号“畅聊 FL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撤销申请。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8771414号“畅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102291号“畅聊 CHATT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028285号“畅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网企业介绍资料、“华为”手机相关介绍资料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撤销决定至本案审理时已经生效。引证商标二、三、四均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驳回或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至四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审理认为,除我局原驳回理由外,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我局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向提交了以下主要申辩意见:申请商标并非固定词汇,为臆造文字组合,不具有固定含义,与指定服务的内容特点并没有关联,具有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与本案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申辩证据:汉语词典网站搜索“畅聊”结果、申请人官网企业介绍资料及企业发展历程介绍证据光盘。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畅聊”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禁止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备区分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具备作为商标的可注册性。
此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