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673936号“TROYE SIV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TROYE SIVAN 22673936

阅读:129808 2021-10-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提斯商标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市兰山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万权知识产权代理(厦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6日对第22673936号“TROYE SIV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未经授权, 以自己名义申请注册…

  申请人:提斯商标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市兰山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万权知识产权代理(厦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6日对第22673936号“TROYE SIV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未经授权, 以自己名义申请注册与知名歌手、演员Troye Sivan(特洛耶•希文)的英文姓名完全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其姓名权。二、争议商标是在知道或应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的,属于不正当竞争,恶意进行注册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混淆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1、百度百科的介绍;2、截图、相关报道;3、网站上的讨论页面、部分贴文、视频网站播放截图;4、微博页面;5、专辑销售信息;6、商标相关信息及更正申请;7、销售信息;8、电影相关介绍及影评;9、检索报告、文献打印清单及对应文献;10、授权声明;11、驳回通知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申请人所举证演员当时在中国并未知名,在世界范围内的受认识程度也属于小众。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注册后一直在进行使用,争议商标已经成为被申请人重要的商标之一。争议商标理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销售合同、生产制单。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其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作出回应,并补充以下主要质证意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TROYE SIVAN”便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在相关公众认知里,争议商标文字指向该姓名权人。且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中的彩虹卫衣为TROYE SIVAN同款,并非巧合。综上,争议商标理应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2月21日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2月20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姓名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TROYE SIVAN”作为歌手及演员,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中国经过广泛的网络宣传与报道,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TROYE SIVAN”与“TROYE SIVAN”姓名字母构成、呼叫完全相同,且被申请人未能举证其商标文字的合理创意。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其知名度可影响到的范围,损害了“TROYE SIVAN”的利益,侵害了“TROYE SIVAN”的在先姓名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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