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书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佳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彭启霞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23日对第41587521号“书亦料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648334号“书亦” 商标、第31851249号“书亦 烧仙草及图”商标、第36766258号“书亦烧仙” 商标、第20746243号“书亦 85°” 商标、第33270750号“亦书” 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书亦” 经过长期的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却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对“书亦” 享有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权利。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恶意和摹仿的结果,属于搭便车行为。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他人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身份证明文件;2、门店分布统计表;3、商标统计表、文件;4、商标查询结果列表;5、专利证书、作品证书;6、代言人信息;7、百度推广;8、品牌手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流动餐馆服务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7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五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可对应为现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同时,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且我局已适应《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均不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