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隆新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诚天顺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歌德盈香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6761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8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6480772号“歌德 GOETHE”商标、第24492629号“歌德老酒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三、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混淆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光盘):1、初审公告、裁定书;2、销售协议、记录、凭证;3、专卖店合同及照片;4、宣传协议、发票、实样;5、荣誉证书、介绍。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为开展业务而创立,与申请人唯一对应,不会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没有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图片。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歌德百特GOLDBATON”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480772号“歌德 GOETHE”、第24492629号“歌德老酒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设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职业介绍;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内容、特点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含有“歌德”二字,虽然被异议商标还含有其他文字,但整体并未使其产生明显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因此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不易造成混淆误认。本案中,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0789881号“歌德百特GOLDBATON”商标在“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职业介绍;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出于善意,没有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注册证明;2、使用证明;3、品牌使用的相关证据。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于2018年5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1月27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职业介绍;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准予注册的决定已经生效。
2、引证商标一、二为原异议人名下在第35类服务上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鉴于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文字 “歌德百特”与引证商标一、二“歌德 GOETHE”、“歌德老酒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原异议人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