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890223号“wpst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wpste 22890223

阅读:57040 2021-10-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金山办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煜人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18日对第22890223号“wps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WPS”为申请人独创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和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已与申请人具有唯一对应关系。二、争…

  申请人:北京金山办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煜人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18日对第22890223号“wps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WPS”为申请人独创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和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已与申请人具有唯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30078号“iWP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30086号“WP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97455号“WPS Offi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688125号“QWP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847422号“P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1031850号“P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WPS”商标。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抄袭和摹仿,不仅误导公众,还将致使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利益受到损害。五、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若获准注册,将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2、申请人公司介绍;3、申请人“WPS”部分获奖证明;4、申请人公司上市招股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平板电脑、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五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六获准初步审定及注册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上述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传真机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wpste”与引证商标五、六“PS及图”在字母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商品亦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字母组合“wpste”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一、三、四显著认读的字母组合“wps”,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认读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便携式计算机”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便携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所指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另外,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后半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且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不再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2日

本文《关于第22890223号“wpst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wpste 2289022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1596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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