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巴布豆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柯火女
委托代理人:泉州缔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4日对第200724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企业是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母公司,同时也是其控股股东,二者属关联企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786910号“BOBDO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349614号“BOBDOG hou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1698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609940号“BOBDO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被申请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档案;2、申请人在先作品图案及相关著作权材料;3、商标在先使用图片;4、申请人维权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依法受让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由原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未构成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桔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成品衣、童装、袜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9年11月27日转让至被申请人所有。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西服、袜、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申请注册,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针织服装、鞋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著作权)的情形。
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系列引证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