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508843号“YOUNGCHO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YOUNGCHOO及图 44508843

阅读:157575 2021-10-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杰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邯郸市泰紫妃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10日对第44508843号“YOUNGCHO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2368379号“CH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杰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邯郸市泰紫妃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10日对第44508843号“YOUNGCHO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2368379号“CH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368380号“JIMMY CH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基于“JIMMY CHOO”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和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JIMMY CHOO”的百度搜索结果及品牌介绍;2、“JIMMY CHOO”商标的报道;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4、“JIMMY CHOO”商标的产品图片及申请人中国门市店装潢照片;5、上海某公司购买“JIMMY CHOO”产品的发票;6、“JIMMY CHOO”商标产品宣传册及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JIMMY CHOO”品牌检索报告;7、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相关裁定书、决定书;8、“JIMMY CHOO”产品合同、海关进口报关单等相关材料;9、申请人在我国销售“JIMMY CHOO”产品统计报表;10、相关媒体对“JIMMY CHOO”的报道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产品展示、进出口代理、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英文“YOUNGCHOO”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英文“CHOO”,与引证商标二均含显著识别英文“CHOO”,且争议商标整体未形成与上述引证商标明显区别的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产品展示;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通过发行和管理贵宾卡替他人推销;为他人安排和组织市场促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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