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287185号“SYSMAT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YSMATE 17287185

阅读:117010 2021-10-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美国北卡罗来纳康普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涌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拓普泰克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深圳市拓普泰克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粤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1日对第17287185号“SYSMA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

  申请人:美国北卡罗来纳康普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涌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拓普泰克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深圳市拓普泰克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粤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1日对第17287185号“SYSMA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SYSTIMAX”商标在中国市场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890518号“SYSTIM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

  1、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信息;

  2、与申请人及其“SYSTIMAX”商标相关的网页和期刊报道;

  3、“SYSTIMAX”相关获奖凭证;

  4、“SYSTIMAX”在知网等平台的检索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和宣传不会导致消费者将其与引证商标混淆,不可能损害到申请人的商誉,更不可能破坏商标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子公司官网图片;

  2、与争议商标相关的宣传使用证据;

  3、安防展览网十大品牌荣誉证书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深圳市拓普泰克电子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交换机、无线电设备等商品,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8月27日。2021年4月2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深圳市拓普泰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5月27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深圳市拓普泰克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日程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虽然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未提出属于该规定适用范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2日

本文《关于第17287185号“SYSMAT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YSMATE 1728718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1595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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