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被异议人):天工方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创维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1596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3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SKYWORTH创维”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与原异议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1277161号“Skyworth 创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458722号“Skyworth 创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第590243号“创维 SKYWOR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其若核准注册将降低原异议人商标显著性及其商誉价值。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具备应有的正当性,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提交):1、原异议人主体信息;2、原异议人所获部分荣誉证书、行业排名情况;3、商标注册、许可信息;4、“创维 SKYWORTH”商标使用证明;5、“创维 SKYWORTH”商标获得的荣誉证书;6、在先异议决定书;7、申请人官网宣传、实际使用图样及经营范围等相关资料。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SKYWORKS SKY5”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0类“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4458722号、第11277161号“创维SKYWORTH”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0类“材料处理信息;镀金”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特点上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在先已有裁定认定双方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在第40类服务上在先拥有“SKYWORKS”商标。三、“SKYWORKS”为申请人商号,申请人成立时间早于原异议人,被异议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使其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类似案件裁定书及商标信息;2、类似商标注册信息;3、申请人官网信息及关于被异议商标的介绍;4、相关媒体报道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主要意见除坚持其异议理由及请求外,还主张了:一、申请人在先商标及其他商标注册信息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作为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更不能证明已与其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申请人提供的网页信息部分不存在的证明;2、类似案件行政判决书等。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0类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服务上。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0类材料处理信息、纸张处理等服务,第9类电视机、收音机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被异议商标“SKYWORKS Sky5”中的“SKYWORKS”为申请人英文商号,与引证商标一、二“Skyworth 创维”在整体含义、呼叫上有所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在各自核定服务上共存于市场,不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SKYWORKS Sky5”中包含申请人英文商号,与原异议人籍以知名的引证商标三“创维 SKYWORTH”在整体含义、呼叫上有所区别,未构成对该商标的复制、摹仿。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服务与原异议人商标藉以知名的电视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具有密切关联性。被异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从而损害原异议人的相关利益。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不成立。
三、被异议商标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质量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原异议人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