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被异议人):北京路易陈国际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云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1621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3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行业内享有较高知名度“巴克斯”商号的摹仿和抄袭。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4961737号“Bacchus及图”商标、第14003594号“Bacch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系恶意抄袭摹仿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了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原异议人主要经济指标及财务审计报告;2、原异议人“RIO”、“锐澳”系列商标注册情况;3、原异议人“RIO”、“锐澳”系列商标最早使用证明;4、原异议人内部商标管理制度;5、原异议人“PIO”、“FIO”、“EIO”系列商标注册情况;6、产品外包装样稿及实物图片;7、产品外包装采购订单及发票;8、原异议人“RIO微醺”、“锐澳微醺”系列商标注册情况;9、广告专项审计报告、部分广告合同、发票及图片;10、原异议人“RIO”、“锐澳”商标获得的荣誉情况;11、原异议人维权材料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SANBENNIBACCHUS”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开胃酒;烈酒”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4961737号“BACCHUS及图”商标,第14003594号“BACCHU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饮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并未形成有明显区别的新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在第33类商品上存在多件以“BACCHUS”为文字构成的商标共存注册。三、被异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四、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商号权。五、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六、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已与申请人形成固定且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提交):1、销售发票;2、网络搜索使用记录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主要意见及证据与异议阶段基本一致,本案在此不再予以赘述。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3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开胃酒等商品上。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葡萄酒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被异议商标“SANBENNIBACCHUS”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字母组合“Bacchus”,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SANBENNIBACCHUS”与原异议人商号“巴克斯”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尚不能认定其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与原异议人商号相关联。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另外,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所提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鉴于我局对原异议人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