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畅得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天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6日对第37648971号“天眼拓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028286号“天眼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247409号“天眼查TIANYANCH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866037号“天眼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天眼查”商标经过申请人广泛宣传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指定商品上已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恳请对上述指定商品予以驰名商标保护。
3、申请人的“天眼查”系列商标经申请人的宣传与使用,已经能够与申请人形成较为对应的唯一关系,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天眼查”系列商标的恶意复制、抄袭、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4、被申请人使用不正当手段获取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不仅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且必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同时极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光盘及复印件):
1、争议商标档案;
2、产品手册及宣传册、销售合同;
3、广告宣传;
4、获奖荣誉证书;
5、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商标注册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合法申请,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经与被申请人产生了不可分割的联系。申请人企图垄断“天眼”的使用权,应依法予以制止。综上,被申请人恳请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网络通信设备、电子导航仪器等商品上,2020年4月28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网络通信设备、导航仪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8年9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自动售票机、计步器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天眼拓客”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天眼查TIANYANCHA” 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络通信设备、电子导航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网络通信设备、导航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络通信设备、电子导航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自动售票机、计步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在上述非同一种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一般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3、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5、《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6、《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