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亳州市板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企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前海绿松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14日对第38507003号“刘备与曹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的第267612号“曹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23280号“曹操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39273号“曹操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39272号“曹操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39274号“曹操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在先获准注册,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曹操”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的持续宣传与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曹操”商标存在的情况下,仍然在类似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其企图搭便车获取不当利益的目的昭然若揭。
3、争议商标的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将会扰乱社会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机制,最终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从而造成不良影响。
4、被申请人存在大量囤积注册商标的情形,具有恶意攀附知名商标的主观动机。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营业执照;
2、争议商标信息与各引证商标信息;
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明;
4、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
5、广告宣传情况;
6、在先案例。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深圳市沃森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梅酒等商品上,2020年1月14日获准注册。2020年8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予深圳前海绿松投资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烧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刘备与曹操”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曹操”,消费者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形下易误认为上述商标存在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梅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酒、烧酒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中的“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适用上述条款进行审理。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