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461954号“鼎益中海石化 D YZHSH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鼎益中海石化 D YZHSH及图 38461954

阅读:110331 2021-10-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潍坊鑫淼中海能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鼎益中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3日对第38461954号“鼎益中海石化 D YZHSH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曾是申请人昌邑第八十八加油站的负责人,被申…

  申请人:潍坊鑫淼中海能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鼎益中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3日对第38461954号“鼎益中海石化 D YZHSH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曾是申请人昌邑第八十八加油站的负责人,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在先使用标识高度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在类似服务上,恶意明显。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20582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4433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136496A号“鑫淼中海石油ZHS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3、“CC ZHSY 中海石油及图”、“CC ZHSY 鑫淼中海石油及图”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为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张金水,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对上述美术作品享有合法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中的图形设计与上述美术作品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

  1、申请人分店加油站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

  2、申请人分店加油站朋友圈宣传材料;

  3、申请人分店加油站营业执照副本及其他资质复印件;

  4、被申请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

  5、引证商标具体信息查询单;

  6、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查询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上,2020年2月14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汽车保养和修理;车辆加油站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经我局无效宣告程序已宣告无效,现已丧失商标商标专用权。

  3、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9年5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7类汽车保养和修理;车辆加油站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我局异议决定不予注册,该决定已生效。

  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中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CC ZHSY 中海石油及图”美术作品的登记日期为2019年5月30日,“CC ZHSY 鑫淼中海石油及图”美术作品的登记日期为2019年7月3日,上述美术作品著作权人为张金水。

  以上事实均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特定关系人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该条款的适用前提是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服务与他人在先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主要为车辆加油站服务上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了“鼎益中海石化 D YZHSH及图”商标。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2、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3可知,引证商标一、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三未获得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成为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权利障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3、申请人主张其对“CC ZHSY 中海石油及图”、“CC ZHSY 鑫淼中海石油及图”享有在先著作权。根据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申请人提交的2份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张金水,但两份美术作品的登记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不能认定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著作权。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支持。

  4、《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况,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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