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九蜂堂蜂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127142号“小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45956号“小雅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733269号“小雅微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商标信息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驳回,故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小雅”与引证商标一的构成文字“小雅坊”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鸡尾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引证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应另案对其提出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