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573919号“大禹无忧”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大禹无忧 32573919

阅读:45203 2021-10-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大禹涂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东方绿邻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02日对第32573919号“大禹无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被授权使用的第353881号…

  申请人:上海大禹涂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东方绿邻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02日对第32573919号“大禹无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被授权使用的第353881号“大禹D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过实际的使用与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是知名防水企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大禹”在先商号权。

  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已经对多个含有大禹字样的商标提起无效或者异议,国家知识产权局、司法机关在多个案件中对引证商标予以保护,认定含有前缀或者后缀的大禹商标与本案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引证商标档案及商标授权使用书;

  2、申请人及洛阳大豫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

  3、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创始人简介;

  4、洛阳大豫实业有限公司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

  5、媒体报道;

  6、申请人所获荣誉;

  7、引证商标的使用证据;

  8、宣传视频;

  9、申请人官网;

  10、在先行政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外观、整体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及其商号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被申请人恳请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类刷墙粉;防火漆等商品上,2019年4月7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涂料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湖南新景新材料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商标使用授权书》显示,湖南新景新材料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使用授权时间为2020年12月14日至2029年7月8日。因此,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请求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4月14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理。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大禹无忧”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大禹”,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效果具有关联性,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刷墙粉;防火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涂料商品为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2、申请人在本案中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但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存在合同、业务往来等关系而知晓其“大禹DY及图”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3、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大禹无忧”与申请人“大禹”商号尚存在一定差别,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所称的在先商号权。

  4、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5、2013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6、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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