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155897号“壹勺子拌面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壹勺子拌面及图 39155897

阅读:174190 2021-10-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舍彦保 委托代理人:新疆博联智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骆勇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9日对第39155897号“壹勺子拌面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的哥哥与被申请人曾是合伙人关系,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2945…

  申请人:舍彦保

  委托代理人:新疆博联智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骆勇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9日对第39155897号“壹勺子拌面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的哥哥与被申请人曾是合伙人关系,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2945832号“舍壹勺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3、“壹勺子拌面”经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在行业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紧密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进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4、被申请人抢注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营业执照、申请人与舍爱民关系证明;

  2、舍爱民与被申请人微信往来记录;

  3、申请人与王超龙关系证明;

  4、广告牌制作协议及付款凭证;

  5、加盟店营业执照;

  6、店铺图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帐篷出租等服务上,2020年3月7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营业执照显示,昌吉市舍宜勺儿餐厅的注册日期为2018年9月6日,经营者为申请人,经营范围为正餐服务;零售;食品、饮料。

  以上事实均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条款的内容均可对应为现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而《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申请人在本案中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但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关系证明、微信往来记录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单独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特定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2、争议商标由汉字“壹勺子拌面”及图形组合而成,其显著识别汉字与引证商标“舍壹勺儿”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临时住宿处出租;餐馆;帐篷出租;饮水机出租;拉面馆;咖啡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动物寄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5、《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餐厅;临时住宿处出租;餐馆;帐篷出租;饮水机出租;拉面馆;咖啡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2日

本文《关于第39155897号“壹勺子拌面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壹勺子拌面及图 3915589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1590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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