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勃林格殷格翰药业合伙有限公司(外文名义: & .)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植养方医药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受让人:美卡素大健康产业(广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18日对第18718759号“美卡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世界最大的私有制药企业,“美卡素”商标经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在药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57754号“美卡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者共存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2、被申请人大量抄袭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及他人在先知名品牌,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参见第18718921号“美卡素”商标无效宣告案件证据)
1、争议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美卡素产品宣传、销售及知名度情况的相关证据;
3、在先法院判决书;
4、被申请人抄袭模仿申请人“美卡素”品牌的商标信息打印页、被申请人抄袭模仿的其他品牌介绍打印页;
5、在先行政裁定书。
我局于2021年7月14日向争议商标受让人寄送了《商标无效宣告答辩通知书》,争议商标受让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并于2018年4月7日发布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制剂、化妆剂等商品上;2021年6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美卡素大健康产业(广东)有限公司名下。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中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引证商标注册人为勃林格殷格翰药业有限公司(外文名义:BOEHRINGER INGELHEIM PHARMA GMBH & CO.KG),且为有效注册商标。
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提交的中医健康、搜狐健康、搜狐新闻等网络媒体均有涉及“美卡素”药品的报道。
4、经查,被申请人名下注册了60余件商标,包括11件“美卡素”商标、5件“拜糖平”、“立普妥”、“波依定”、“太罗”、“保列治”等商标。
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拜糖平”又名“阿卡波糖片”;“太罗”又名“罗格列酮钠片”;“保列治”又名“非那雄胺片”;“立普妥”通用名为“阿托伐他汀钙片”;“波依定”又名“非洛地平缓释片”;“波立维”又名“硫酸氢氯吡格雷片”,均系药品名称。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4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已构成相同商标。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化妆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中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标识本身未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
3、根据我局审理查明事实,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美卡素”作为商标使用在药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上述标识并非固有词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上述标识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主观上难谓善意。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美卡素”、“拜糖平”、“立普妥”、“波依定”、“太罗”、“保列治”等多件与其他主体药品名称相同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对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4、另,申请人虽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但并未提出具体的理由,故我局对上述条款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