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树也木也家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2日对第27207850号“树也木也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树图形系列商标的所有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35类服务上已经在先注册了第197910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134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经长期、广泛使用宣传,申请人在第25类在先注册的树图形商标在“鞋”商品上已经获得极高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第355476号图形商标、第356559号图形商标、第362468号图形商标、第361147号图形商标、第1214641号“Timberland及图”商标、第19791096号图形商标、第9874205号图形商标、第4842774号图形商标、第9658374号图形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三)高度近似,双方指定服务高度关联,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侵犯。三、“树图形”是申请人关联公司独创设计,通过转让申请人享有合法著作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树图形”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出自摹仿、复制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注册或使用会误导公众,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也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名下商标的信息;
2.相关宣传、销售资料;
3.所获荣誉;
4.相关维权资料;
5.公司年报;
6.著作权登记证书;
7.其他在先判例;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3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服务上,经异议,于2020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2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35类寻找赞助等服务上,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均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25类衣服、鞋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与纯图形的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区别较为明显,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双方商标区分,不致造成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已经达到为中国相关公众和广为知晓的驰名程度。并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以及图形部分的视觉效果、构图要素等方面区别较为明显,未构成复制、摹仿。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申请人主张的“树图形”作品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著作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除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而注册争议商标的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本案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该项主张。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