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396843号“HR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HRE 34396843

阅读:111544 2021-10-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秦皇岛市惠斯安普医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点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连海斯普瑞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月11日对第34396843号“HR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387903号“H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

  申请人:秦皇岛市惠斯安普医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点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连海斯普瑞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月11日对第34396843号“HR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387903号“H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几乎完全相同或类似,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近似,双方均从事医疗器械的生产销售,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恶意注册,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了申请人商标的在先权利。申请人曾对被申请人第16940821号“HRE”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最终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判定该商标无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公司荣誉证书、商标使用证据、行政裁定书、法院判决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健康管理师》。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其他质证意见与其前述申请理由基本一致,不再赘述。

  申请人提交到了以下主要质证证据: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与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产品照片电子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31日申请注册,2019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外科仪器和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体育活动器械;医用测试仪;医疗分析仪器;医用诊断设备;医用断层扫描仪;心率监测设备;医疗用超声器械;诊断和治疗期同位素设备和器械”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7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4月25日申请注册,2014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1月20日止。

  3、被申请人第16940821号“HRE”商标已被商评字[2018]第0000153410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宣告无效。该案经过一审、二审诉讼程序,法院均支持了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的内容均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 “HRE”与引证商标“HRA”在字母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争议商标“HRE”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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