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021892号“Fresh Cor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Fresh Corp 32021892

阅读:148140 2021-10-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新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珠海冰雪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2日对第32021892号“Fresh Cor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5类服务上在先注册的第10838742号“馥蕾诗FRESH F21C”商标、第…

  申请人:新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珠海冰雪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2日对第32021892号“Fresh Cor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5类服务上在先注册的第10838742号“馥蕾诗FRESH F21C”商标、第15569355号“FRESHE FAMIL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13450891号“fresh”商标、第8690350号“fresh F21C”商标、第10838741号“馥蕾诗FRESH F21C”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五)构成具有密切关联性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是世界著名化妆品产品生产、销售商,“馥蕾诗”商标经过在中国长期使用及宣传,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相关公众中具有驰名商标的影响力。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三、四、五在化妆品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馥蕾诗”系列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为国内一家普通公司,与申请人fresh门店经营地在同一地域内,具有知晓申请人“fresh”系列商标的可能,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严重攀附申请人商标的不正当意图,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四、争议商标可译为“Fresh公司”,其与申请人英文公司名称相同,侵犯了申请人公司的名称权。五、争议商标包含了表达公司含义的单词,整体表现为一个公司的外文名称或者简称,作为商标使用与被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区别,且缺乏商标应用的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网络介绍;

  2、fresh系列商标在美国、加拿大商标注册证明、“馥蕾诗”及“fresh”系列商标在中国商标信息;

  3、“馥蕾诗/fresh”化妆品海关进口报关单、专用缴款单、提货单;

  4、馥蕾诗/fresh进驻中国报道、产品信息、产品包装及宣传册、杂志宣传、广告投放计划表、广告宣传页、广告投入发票、相关产品报道等;

  5、专柜销售协议清单、销售发票、送货单等;

  6、其他异议、无效宣告裁定、决定;

  7、“Corp”词典含义解释;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经异议,于2020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2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四、五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员招收、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此部分不类似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亦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或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将“Fresh”作为商标使用在广告等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服务领域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可译为“新鲜公司”与被申请人珠海冰雪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缺乏商标应有显著特征,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另外,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审理,对于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6日

本文《关于第32021892号“Fresh Cor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Fresh Corp 3202189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1584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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