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佐裳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8日对第30750074号“AFX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1018558号“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在“服装”上为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摹仿。三、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翟晓芳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期间担任常熟市起点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股东,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是商标代理机构假借其原股东控制的公司为名申请注册的。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且被申请人存在大量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介绍;2、专柜信息、电商网站;3、资料与报道;4、产品广告、宣传;5、相关报道;6、搜索结果、查询报告及文章;7、报告、排名、排行榜;8、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9、在先商标信息页;10、门店、系列产品信息;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商标信息页;12、年度报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2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5类、第25类、第28类、第36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同芝堂”、“HMDX”、“计付宝”、“幸福芭比”等四百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经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AX”商标经宣传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袜;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相近或密切相关,若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或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规定之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本案中,被申请人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商标代理机构,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该条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5类、第25类、第28类、第36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同芝堂”、“HMDX”、“计付宝”、“幸福芭比”等多件与他人品牌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驳回。被申请人在案并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其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同时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注册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不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