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963394号“TRIPOLLAR STO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TRIPOLLAR STOP 31963394

阅读:37683 2021-10-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泊乐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深圳市威智康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6日对第31963394号“TRIPOLLAR STO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173098号“STOP”商标、第7173099号…

  申请人:泊乐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深圳市威智康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6日对第31963394号“TRIPOLLAR STO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173098号“STOP”商标、第7173099号“TRIPOLLAR”商标、第29771399号“TRIPOLLAR INTELLIGENT BIOLOGY”商标、第29771397号“TRIPOLLAR INTELLIGENT BIOLOGY及图”商标、第31363714号“STOP”商标、第31363715号“STOP”商标、第33294107号“STOP V”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且被申请人申请了多个他人商标,具有抢注他人品牌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极易误导欺骗消费者,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决定书;2、相关报道、转载、推广文章;3、搜索结果;4、申请人、产品介绍;5、展会照片;6、协议;7、活动概述;8、获奖情况;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真实所有人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泌尿科器械及器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4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六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

  3、引证商标七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故引证商标七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4、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5类、第9类、第10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HAIRMAX”、“雅萌”、“NUNA LEAF”、“GERBER”、“ANKI VECTOR”等一百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鉴于引证商标三、四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在字母构成等方面区别明显,即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字母构成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该条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依据我局查明事实4,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5类、第9类、第10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HAIRMAX”、“雅萌”、“NUNA LEAF”、“GERBER”、“ANKI VECTOR”等多件与他人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无效。被申请人在案并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其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注册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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