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071053号“公牛部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公牛部落 34071053

阅读:148403 2021-10-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快乐农夫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1日对第34071053号“公牛部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777795号“公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

  申请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快乐农夫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1日对第34071053号“公牛部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777795号“公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942664号“公牛 GO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204104号“公牛 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淡化申请人上述商标的显著性。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被申请人申请商标不具有实际使用需求,其具有明显的仿冒、囤积商标的恶意。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将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公牛公司简介、守法经营证明、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及企业文化活动;公司企业、品牌、法人代表、产品销量获得的荣誉证书及参与插座产品国家标准制定的证明;获得的荣誉;公牛产品目录、生产、包装、销售图片;2013年-2016年产品检测报告及认证;2013年-2016年商品销售合同、发票、销售分布图及部分经销商;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销售量证明函;2013年-2016年产值、销售收入、利润、税金审计报告;2013年-2016年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宣传图片;2013年-2016年广告费用支出情况审计报告;2006年-2019年年度审计报告;维权记录;公牛公司从事慈善活动的记录;公牛公司国内商标申请和注册统计表;相关许可协议、许可使用备案;受保护记录;相关批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5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0年10月7日第1714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广告;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商业管理辅助”等。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申请注册,现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点击付费广告;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3、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器插头(触点)”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获准注册,本案实体问题及程序问题均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9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公牛”,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点击付费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该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广告;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在上述服务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上能否维持注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宣传使用引证商标二、三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是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二、三核定商品的销售范围、广告范围、广告投入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二、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插座;插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及服务对象等方面差别较大,两类商品或服务缺乏关联性,争议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上的注册及使用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上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所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申请人的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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