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赛风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翔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880776号“赛风尼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包含申请人企业字号,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586878号“图形”商标、第14740892号“SAMICI S”商标、第3011352号“S”商标、第45735381号“平川强胜”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显著识别部分、呼叫、整体外观以及含义上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所占比例较大,为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的显著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图形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中运载工具;船;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气球;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充气轮胎”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商号权不同于商标权,申请人对申请商标是否享有商号权不能成为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相同近似商标的因素,也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