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洁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翔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343962号“洁凯 J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企业字号,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28498号“凯洁及图”商标、第45511783号“凯洁及图”商标、第6729280号“靖康 JK”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日。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识。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中文“洁凯”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认读中文“凯洁”仅文字顺序不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医用X光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紧身胸衣;医用冷敷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类似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奶瓶阀;外科用人造皮肤”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两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商号权不同于商标权,申请人对申请商标是否享有商号权不能成为判定商标是否构成相同近似商标的因素,也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奶瓶阀;外科用人造皮肤”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