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锦程尚佳酒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001780号“火龙醉豆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89036号“火龙 HUO LONG”商标、第983027号“火龙及图”商标、第11041744号“火龙经典”商标、第50358263号“火龙烧鸡 HUOLONGSHAOJI”商标、第16773663号“火龙经典”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三、已有多个类似商标成功并存注册。四、申请商标具有独特含义和显著特征,其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的禁止性规定。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因与在先权利相冲突已被我局发出的《驳回通知书》驳回其注册申请,并未获得商标专用权,现为无效商标。引证商标四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含有“豆花”,将其用于指定的“豆腐制品”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种类、原料等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均包含“火龙”,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干食用菌;豆腐制品;泡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菌类制品;食物蛋白;腐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