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丽芬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523587号“好力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494870号“好丽多”商标、第7548629号“力多”商标、第13099939号“力多”商标、第34652786号“力多葡萄酒 LEDUO·WINE 1951 LD”商标、第46865468号“好立多”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外观视觉、含义表达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复审服务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日。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五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销售展示架出租”。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两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仅个别汉字不同,呼叫读音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提供就业咨询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人员招收;广告;商业组织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