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任航
委托代理人:河南泰纳法律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914668号“四时之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对其核心品牌的延伸保护,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779594号“四时之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含义、呼叫发音存在巨大差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推广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商标的复审服务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四时之景”与引证商标“四时之喜”在汉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餐馆;咖啡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咖啡馆;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