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志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鸿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619706号“RB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84296号“RBC”商标、第42920777号“RBC”商标、第46901367号“RBC BEARING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内容、呼叫以及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作品登记证书。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程序,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机床;机床用夹持装置;夹盘(机器部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它们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RBC”,呼叫读音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加油轴承;滚珠轴承;机器轴承托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轴承(机器零件);滚珠轴承;传动轴轴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著作权不同于商标权,申请人对申请商标是否享有著作权不能成为判定商标是否构成相同近似商标的因素,也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