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鸿三角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腾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002625号“ CNXIKE 巛先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54218号“先科”商标、第1670136号“先科”商标、第3701384号“先科”商标、第7994032号“先科”商标、第9041490号“先科”商标、第9041491号“先科 SAST”商标、第9041492号“先科”商标、第12715580号“先科”商标、第21396660A号“先科”商标、第27707327号“先科”商标、第33274493号“先科”商标、第36182680号“先科”商标、第46177412号“先科”商标、第52476892号“先科”商标、第52505756号“先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整体的构图、外观近似度上差异较大,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已有多个类似商标成功并存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引证商标十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2、引证商标十四、十五因与在先权利相冲突已被我局发出的《驳回通知书》驳回其注册申请,并未获得商标专用权,现为无效商标。引证商标十四、十五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二显著识别中文均为“先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风扇(空气调节);沐浴用热水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家用豆浆机;通风柜;太阳能热水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二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四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引证商标十三处于驳回复审中,商标权利未确定,其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四、十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