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一轻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齐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嘉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3日对第24435225号“北冰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隶属于北京一轻控股以下责任公司,在我国具有很高知名度,申请人名下“义利”、“北冰洋”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北冰洋”已具备驰名商标认定条件,请求认定“北冰洋”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北冰洋”商标的抢注;二、被申请人存在主观恶意,大量摹仿、复制知名品牌商标。申请人“北冰洋”系列商标在第32类、第29类、第30类等多个类别上获准注册,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北冰洋”系列商标构成关联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复制、抄袭和摹仿他人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北冰洋”系列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且指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注册存在使用目的,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大量抄袭抢注他人知名品牌商标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北冰洋”商标达到驰名状态。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18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茶、谷物棒、谷类制品、食用淀粉、冰淇淋等商品上。
2、申请人在理由中所列举的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北冰洋”商标注册情况显示其注册有第22639880号“北冰洋及图”商标、第19319024号“北冰洋及图”商标、第18934390号“北冰洋”商标、第18933988号“北冰洋及图”商标、第14594484号“北冰洋”商标、第13608211号“北冰洋 ARCTIC OCEAN”商标、第9729794号“北冰洋”商标、第4071170号“北冰洋及图”商标、第3462441号“北冰洋”商标、第1441636号“北冰洋及图”商标、第1427175号“北冰洋及图”商标、第1351720号“北冰洋及图”商标、第857205号“北冰洋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北冰团”与诸引证商标中的文字“北冰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冰茶、冰淇淋、食用冰、冰棍、冰糕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冰淇淋、果汁等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各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在“冰茶、冰淇淋、食用冰、冰棍、冰糕”商品上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在上述商品上不适用201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在谷物棒、谷类制品等其余商品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北冰洋”商标并达到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北冰洋”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尚未构成2013《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2013《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条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请求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冰茶、冰淇淋、食用冰、冰棍、冰糕”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