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豆尧辉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5日对第41556635号“GIANTBICYC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名下的第1442368号“GIA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理应受到充分保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申请人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商标信息及申请人资质文件;2、商标授权书及公证认证证明;3、申请人“GIANT捷安特”商标认定驰名证据;4、申请人商标获奖资料及宣传资料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9年10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1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上。
2、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把手、婴儿车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时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目前所有人为巨大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提交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显示,巨大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
3、2004年2月,巨大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商品上的“GIANT捷安特及图”商标被我局认定具有一定知名度。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GIANTBICYCLE”与引证商标“GIANT”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辆用轮胎、自行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且考虑到申请人“GIANT捷安特及图”商标在自行车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密切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张成立,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申请人所称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的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