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曼威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7日对第18245168号“Antwor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是阿里巴巴集团倾力打造的新一代互联网金融服务集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292372号“ANT VIEW”商标、第15356972号“ANT SERVICES”商标、第17497736号“ANT DRIVE”商标、第16787255号“ANTLOVE”商标、第15509434号“ANT CREDIT”商标、第14829019号“ANT WALLET”商标、第16962795号“ANTSDAQ”商标、第17611745号“ANT MIRROR”商标、第15356872号“ANT FINANCIAL”商标、第18224145号“WITHANT”商标、第16685431号“蚂蚁财富”商标、第17116982号“蚂蚁乐驾”商标、第14687126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商标、第1360281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3602789号“蚂蚁金融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十七)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其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注册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2、引证商标档案信息;3、阿里巴巴集团概况;4、媒体对阿里巴巴集团的报道;5、申请人关联公司及关系证明;6、相关媒体对“蚂蚁金服”、支付宝、余额宝的报道;7、支付宝所获荣誉及行业地位证明;8、余额宝所获荣誉;9、有关“蚂蚁金服”的使用和宣传材料、广告合同;10、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异议决定书;11、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相关介绍;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13、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核定使用在第42类研究与开发(替他人)、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六、十七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网上银行等服务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有效在先获准注册或在先申请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Antwork”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引证商标十至十五中的文字在字母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研究与开发(替他人)、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质量控制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主张成立,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启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条款,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条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请求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