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曾爱国
委托代理人:华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651407号“BANEBERR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是申请人在先第5735063号“BANEBERRY”商标的系列商标之一,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就“BANEBERRY”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利,第38451357号“BANEBER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不应成为申请商标注册障碍。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