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樽酒业(长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标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837407号“金樽骄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识别性。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31539号“金樽天子 Jin Zun Tian Zi及图”商标、第15914087号“金剑骄子”商标、第9142516号“金劍驕子”商标、第36316614号“金剑骄子”商标、第52283353号“金台骄子”商标、第8105410号“金祥骄子 JINXIANGJIAOZ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存在较大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六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金樽骄子”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金樽天子”,引证商标二、三、四显著文字“金剑骄子”、“金劍驕子”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烧酒;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在案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和识别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