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新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333439号“SUNSHIN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6911594号“植物龙 阳光”商标、第35611999号“Sunshine Life”商标、第19942691号“sunshinefruit”商标、第35611990号“Sunshine Life及图”商标、第35611993号“Sunshine Life及图”商标、第9994861号“实鑫SHIX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法院判决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存在差别,未构成近似,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SUNSHINE”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中的文字“阳光”、“Sunshine”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用杀真菌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使用的灭菌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