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广发龙车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390323号“全球达壹号 QUANQIUDAYIHA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492159号“全球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306976A号“全球达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届时引证商标一、二将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15059号“全球达 QUANQIU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所有人签署共存协议。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点商标注册证、申请人销售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全球达壹号”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文字识别部分“全球达”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送货用三轮脚踏车;运载工具轮胎气门嘴”等商品与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汽车轮胎;运载工具用轮胎;自行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立法目的除了保护在先注册或初步审定商标,避免商标权利冲突外,还应保护消费者利益,即防止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出现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混淆。因此,本案对于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