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优魅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亚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318262号“IHOV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72103号“I-OV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视觉效果、商标含义与呼叫、商品和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与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流通于市场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IHOVEN”与引证商标文字“I-OVEN”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消费者的视觉印象上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干燥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