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查特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489829号“CHART COOLER BY DESIG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874308号“CHART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839985号“CH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所有人-查特工业公司为关联公司,申请商标正在转让当中,恳请贵局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申请商标于2021年11月20日转让至引证商标一所有人-查特集团公司名下。
经复审认为:
首先,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同一主体,故上述商标之间不存在权利冲突。
其次,申请商标独立识别部分“CHART”与引证商标二文字“CHARTU”在读音、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等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中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