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潮州市潮安区恒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815522号“HENGK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03502号“HENG KING”商标、第16150950号“H HENGBANG”商标、第8231780号“衡翔”商标在整体构成上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