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06474号“PARIS BAGUETT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PARIS BAGUETTE及图 6306474

阅读:125857 2021-12-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殷亚清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时空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法国巴黎贝甜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1年2月20日对第6306474号“PARIS BAGUETT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PARIS BAGUETTE”含有地名“巴黎”的英文单词…

  申请人:殷亚清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时空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法国巴黎贝甜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1年2月20日对第6306474号“PARIS BAGUETT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PARIS BAGUETTE”含有地名“巴黎”的英文单词“PARIS”,易使消费者将该产品的产地识别为来自于巴黎,从而对产地产生误认,且“PARIS”亦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PARIS BAGUETTE”可译为“巴黎面包”“巴黎长棍面包”,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述了通用名称,缺乏显著特征。被申请人在使用争议商标过程中,擅自改变注册时商标的图样。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行政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我局在在先案件中对本案涉及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作出在先裁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上述理由予以驳回。在先生效判决已认定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亦应当作出相同的认定。争议商标经在中国长达17年的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销售情况、媒体报道、广告宣传、所获荣誉;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行政判决书。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材料,申请人未提出明确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株式会社巴黎克鲁瓦桑于2007年9月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后经驳回复审、异议程序于2015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蔬菜汁(饮料)、果汁、无酒精水果混合饮料、苏打汽水、橘子汁(饮料)、制咖啡饮料专用糖浆、番茄汁(饮料)、菠萝汁(饮料)、水(饮料)、矿泉水(饮料)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21年2月转让至被申请人。

  2、另案当事人北京芭黎贝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曾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过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0028827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为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北京芭黎贝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我局裁定提起行政诉讼,后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行终4768号终审判决,驳回北京芭黎贝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即我局该无效宣告裁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如经审理查明2所述,另案当事人曾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提出过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作出了维持争议商标注册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且上述裁定书已依法生效。因此本案中,申请人再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本案应仅针对新的事实理由进行审理。具体而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该主张不属于“新的理由”,我局对此不予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亦不是本案无效宣告案件审理的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我局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情形予以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情形,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文字“PARIS BAGUETTE”及图形组成,虽然整体可译为“法国面包”,但争议商标尚有其他要素组成,整体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并非其指定的果汁、水(饮料)等商品的通用名称、型号,亦未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质量等特点。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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