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知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28712号“华联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9258号“华联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3570号“华联商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345627号“华联超市 HUALIAN SUPERMARKET;H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825607号“华联超市HUALIAN SUPERMARKET H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6794431号“华联易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3739276号“华联健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59561号“联华LIAN HU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2708516号“联华LIAN HU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8181692号“华联美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8256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61520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的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四、十、十一的权利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为关联公司,已出具了共存同意书认可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人援引了已获准注册的与本案近似的案例,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已对部分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及撤三申请,恳请暂缓本案审理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维权情况、所获荣誉、举证商标情况、共存同意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八、九、十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七经撤销复审决定撤销在进出口代理;拍卖;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注册,引证商标五、六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上述决定均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六未获得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华联”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九的显著识别文字“华联”、引证商标七、八中的显著识别文字“联华”的文字组成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图形在构图特征、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至十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至十一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商业行情管理;广告;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至十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虽然引证商标三、四、十、十一所有人已出具同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同意书,但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三、四、十、十一所有人并非同一法律主体,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十、十一的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