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常州卡启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476991号“灯来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创意来源,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可以区分商品来源。二、经查,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如果不被核准注册,将造成不良后果。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灯来也”使用在灯、灯罩等指定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之作为区分商品提供来源的标志加以认知,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未提供在案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和识别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