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095440号“晴 KI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晴 KING 52095440

阅读:100548 2021-12-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贵州胡三帖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辉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095440号“晴 K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240090号“3.8 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373503号“好睛力”商标(…

  申请人:贵州胡三帖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辉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095440号“晴 K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240090号“3.8 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373503号“好睛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603153号“KINGK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7831378号“24K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7311970号“晴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在商标申请注册程序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在商标申请注册程序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四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保健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分别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眼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包含相同文字“晴”,申请商标中的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包含相同英文“KING”,在整体含义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分别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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